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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关于孙杨“拒检”反兴奋剂检测案的裁决公布,孙杨被禁赛8年!裁决一出,顿时成为了国内除新冠肺炎疫情外人们讨论的第二话题,国内不少媒体纷纷指责国际体育组的规则不合理,以及对我国运动员的不公正对待。但纵观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发展历程,纵观CAS林林总总的判例史,实际上并没有呈现出对哪一国家及其运动员的整体上的歧视,我国运动员对CAS裁决不乏翻盘胜绩,西方发达国家也从不是常胜将军。孙杨案的结局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其中不乏偶然因素的存在,但即便如此,本案依然暴露出我国运动员及其团队在处理国际体育纠纷时的诸多问题,如何理性地从CAS裁决和运动员的行为中汲取经验与教训,以提升我国体育法治化的水平,是目前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判断一个国家在某领域的法治化水平无非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进行考量,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亦需从这些方面入手予以发展与完善。但本文只针对在孙杨案中突出表现的我国如何理解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反兴奋剂执法,如何规范在CAS的裁判立场与规则意识指引下的运动员守法,以及未来如何参与到国际体育规则与秩序的制定中去等问题进行探讨。目前来看,不论是CAS还是瑞士联邦法院,在反兴奋剂领域整体上仍未跳出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即不动摇现行反兴奋剂规则秩序,即便规则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既然无法撼动它,那就得服从它,要挑战它可能不是一个运动员所能为的,仍然需要依靠国家的力量。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可以从国际体育规则的理解与掌握、运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国际体育法律实务人才培养、运动员配套法律服务以及国际体育话语权等方面入手,提升我国的体育法治化水平以及在国际体育领域的话语权。
01
学会尊重并正确的掌握和运用国际体育规则,培养国际规则意识
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此次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DTM)指派工作人员中的血检官与尿检官是否符合《国际监测与调查标准》(ISTI)中关于样本采集人员所必需具备的强制性授权规定,可以说这个问题直接决定着CAS对于本案的裁判方向。WADA方面请出了参与编纂ISTI的专家Stuart Kemp对该问题予以解答,认为根据ISTI第5.3.3条关于采样人员须持有采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的规定,此次IDTM指派的工作人员由主检官出具FINA提供的一份授权文件即可,授权文件作为格式文件无需标明采样人员和被采样运动员的具体信息,并且该条款并未对血检官与尿检官作出额外的要求,因而此次兴奋剂检测符合ISTI关于样本采集人员的强制性授权规定。孙杨方面针对该问题坚持认为,应当根据《ISTI血样采集指南》第2.5条中关于“采样人员中的每一位成员均须出具授权文件”的规定,每位采样人员均需具备对应的授权资质及检测机构颁发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请浙江省反兴奋剂中心副主任韩照岐作为证人,证明中国的兴奋剂检测规则是根据《ISTI血样采集指南》制定的。对于孙杨方面关于《ISTI血样采集指南》的理解,Stuart Kemp认为该文件第2.5条的规定,实际是WADA为ISTI签约方在国内建立监测与调查机制提出的“最佳实践”建议,在多数情形下完全依照“最佳实践”进行兴奋剂检查操作是不切实际的,《ISTI血样采集指南》更多情况下属于指南性文件,而非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性文件,不能完全依照该文件的规定要求每位采样人员均需具备授权资质与身份证明,从最终判决结果来看,显然CAS选择接受了WADA及其专家证人关于ISTI与《ISTI血样采集指南》发生冲突时的规则解释与效力认定。
在此次听证过程中,孙杨及其团队将辩论的重心放在与WADA争论ISTI及《ISTI血样采集指南》的规则解读与适用,是出于己方对于规则理解的自信,但却忽视了对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不一致时CAS一般会选择“就低不就高”的裁判立场的把握,孙杨方面选任的仲裁员Sands教授在听证过程中问到若孙杨方面对规则的理解如果是错误的该怎么办时,孙杨及其团队显然并未对此做足充分的准备。虽然在规则解释的层面,WADA请出编纂专家对规则进行解释多少存在对规则解释的主动权与主观性,导致孙杨方面与WADA在此问题的对抗中天然的处于劣势地位,但侧面也多少反映出我国对于WADA规则的理解和掌握存在与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体系脱轨的问题。
不熟悉、不通晓国际体育规则而只知道我们自己的规则是不够的,我国的体育界必须充分重视国际体育规则的教育和培训,学会尊重和遵守国际体育规则,树立国际体育规则优于国内法的理念,除非我们能够运用我们影响力修改既定的规则。WADA于2019年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ADC)以及其他几项兴奋剂检测标准的最新修订案将于2021年正式实施,目前国内已经有不少专门研究反兴奋剂事业的专家和学者,我国反兴奋剂组织与部门可以积极联系并组建专家团队,认真解读最新反兴奋剂规则的具体内容与价值理念并做好翻译工作;从孙杨案汲取教训,重新审查我国目前反兴奋剂工作与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体系在政策与规则方面的错位问题,避免兴奋剂检测违规事件的发生;积极做好兴奋剂相关规则的宣传与普及,养成遵守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习惯,培养遵守规则的能力;开始认识到国际体育规则的法律约束力,未来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应更加重视对国际体育法,尤其是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法规、标准、判例法以及格式条款的研究,高校法学专业也应开始重视体育法治人才的培养。
诚然,孙杨案尚未最终尘埃落定,孙杨团队已经发表向瑞士联邦法院(SFT)提起上诉的声明。SFT将如何处理孙杨方所提出的中国卫生法规与WADA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否会尊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否定WADA的低标准规则,我们将拭目以待。不过,从SFT既往处理此类案件的传统看,审查外国法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是极为慎重的,确立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有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必须要求这样做;二是所涉情况必须与要求适用的法律有密切的联系;三是还必须考虑这些规定的目的以及从瑞士法律来看,其适用的具体后果。就此三个条件看,实质上是要在孙杨主张的利益(保护运动员个人权利)与WADA主张的利益(实现无兴奋剂使用的纯洁公平的全球体育秩序)之间进行衡量。WADA的辩护律师恰恰抓住了这一点,让孙杨以所谓的更优规则为由的实现一次“拒检”有效,来对抗上万次现有规则下的兴奋剂检测案例并使之无效,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 已经可想而知。因此,即便SFT就此问题进行审查,其结果亦很难料。
02
我国体育界应树立正确的国际体育法律思维
根据WADA于2018年正式实施的《签约方合规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Code Compliance by Signatories,简称ISCCS)的规定(此文件已于2019年10月通过修订,并将于2021年开始实行),各签约方应明确将WADC以及现有5项国际标准(禁用名单、检测与调查标准、实验室标准、治疗用药豁免标准以及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构成的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体系纳入并应用到各自管辖的反兴奋剂领域,实际上就是要求各签约方将反兴奋剂国际惯例转化为内部反兴奋剂规则。据此,我国政府与反兴奋剂机构积极响应ISCCS的号召,修订原有的法规与政策以与WADA步调一致。孙杨案中孙杨方面关于样本采集人员资质与授权要求的理解,便是基于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修订)第35条与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第24条,关于我国兴奋剂检测的样本采集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授权书与检测资质的规定。可以说,这次我国反兴奋剂事业在兴奋剂检测的程序完善与运动员权利保障方面走在了WADA前列,在未来或许将为WADA对现有的兴奋剂检测与调查机制改革提供启示与参考,但就目前孙杨案来看,WADA并不准备打破并重建现有体系。反观孙杨方面的行为,是完全建立在无论是他本人,还是从领队、游泳队队医到反兴奋剂官员普遍认知国内法规定高于WADA的规则,对ISTI、《ISTI血样采集指南》以及国内反兴奋剂法规政策在国际体育领域的冲突适用与效力认定存在理解偏差,这反映出目前我国体育实务界普遍仍在用传统的国内法及国际法思维倒推国际体育法思维。
传统的法律思维是在民族国家的基础上围绕公民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进行讨论的思维模式,并基于此产生私法与公法的二元法律结构,即便在处理近现代以来逐步产生的超越国家界限的国际问题时,也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二分的基础上,再进行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二元分类,这样的传统法律思维建立于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对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的尊崇。反观在国际体育实践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国际体育法秩序,主要产生于国际体育组织等体育治理主体创设的自治性跨国体育秩序,并逐渐成为调整世界范围内体育行为及体育法律关系的最高体育法律准则。在体育自治体系中,尤其是超越国家层面的全球体育自治体系,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国家体育机构等代表的国家力量,基于像国际奥委会(IOC)、国际足联(FIFA)、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A)这样的国际体育组织的巨大影响力,开始愿意接受国家体育法律的发挥受到限制与削弱,例如各国为申办奥运会需要由申办城市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与国际奥委会签署协议,同意在奥运会期间的相关活动应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与协议的相关规定,而暂时悬置与其存在冲突的国家法律,这一点在国际体育组织商业开发权保护、争端解决放弃国内法院管辖、兴奋剂相关规定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可以看出当国家法律与国际体育自治组织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反而是IOC、WADA、CAS以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等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发挥着主要的规则制定、解释、适用与执行等治理功能,这一点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截然不同,此时再回头看孙杨案,便不难理解为何最终CAS针对关于样本采集人员强制性授权规定的争议会作出支持WADA的决定,面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国家法规政策发生冲突,选择维护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权威,也符合CAS裁决的一贯态度。
由此可见,我国体育实务界利用传统国内法与国际法思维倒推国际体育法思维的思维惯式,显然已经不适用于全球体育治理模式,打破传统法律思维惯式,树立正确的国际体育法思维方式,势必成为未来我国体育实务界与学界的前进方向,从目前来看,至少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1)理解国际体育规则统一的必要性,避免产生传统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
传统国际法因各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繁多,如WTO、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庭等不同法律机制,导致了国际法的碎片化,即传统意义上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立法机制和司法机制,因执法、司法机制众多导致各有各的法律体系,各法律体系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如区域性法制与全球性法制的冲突、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全球性法制之间的冲突等等,使各政府间国际组织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呈现“碎片化”现象,很难实现全球法律规则的统一。同样,如果允许各国制定的不同于国际体育规则的国内法具有优先效力,就势必造成国际体育规则的“碎片化”,各国自行其是,各国法院自行管辖,各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皆可宣布国内法规则优先,统一的国际体育自治规则必将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因此,各国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全球统一的体育自治规则,这也是CAS、瑞士联邦法院在国内法规则与国际体育规则发生冲突时,哪怕后者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像孙杨案中所展现的那样,仍会采取司法克制主义,竭力维护国际体育规则而非国内法规则。我国若想参与国际体育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就必须尊重国际体育规则的地位,当在国际体育领域我国国内法规则与国际体育规则发生冲突时,国内法规则在优先效力方面应让位于国际体育规则,避免出现传统国际法的碎片化模式,以维护国际体育法的统一性。
(2)突破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的立法思维。
传统的国家主导立法思维坚持有效的法律法规由掌握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与颁布,但国际体育法的兴起直接对此发起了冲击,由IOC、WADA、CAS以及IFs等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规则或通过裁判形成的体育判例法,是独立于主权国家存在的非政府间组织的自治规则,在全球体育治理体系中发挥着国家法不能忽视或替代的作用,这自成一体的超国家的自治规则体系被西方学者称为“Lex Sportiva”,国内亦称为全球体育法。此次孙杨案中,CAS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突时,抉择国际体育规则优先适用就是对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有力回击,可见,在国际体育法领域,突破传统国家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尊重国际体育组织建立的国际体育法秩序,承认在国际体育实践中体育软法(相对于国家法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硬法”)的效力与优先级,是我国融入全球体育治理体系甚至参与规则制定的前提。实际上在国际体育领域,不少国家已经承认了体育法律的自治地位,并将其作为国家体育法治的有效补充,国际奥委会主席托马斯·巴赫就曾指出,“体育是人类唯一真正实现全球普适法的领域,为此体育不得不承担自治的责任,而政治必须尊重体育自治”。我国若想真正的融入到国际体育治理体系当中,需要承认国际体育法律的自治地位,逐步减少国家主体对国际体育事务的干预,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融入全球体育治理体系。
(3)国际体育法优先是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影响力的必然选择。
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体育法律与规则在超越国家层面的国际体育领域难免会发生冲突,国际体育法(这里仅指自治法部分,不包括国家法部分)就是为了保证国际体育活动能够顺利运转,而在国际体育组织的领导下由内部成员通过契约或合意建立各领域的国际体育规则与秩序。国际体育法必然不是国内法,亦非国家主体之间或政府间组织建立的国际法,而是独立于二者以外的处理全球体育领域事务的一个特殊法律领域,它的效力甚至已经高于国家法,这套规则的约束力是世界公认的。之所以能如此,原因有二:一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影响力已经让各主权国家匍匐于国际奥委会脚下,当然也包括国际足联等其他影响世界的国际体育组织。二是奥林匹克运动已经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就如CAS。这种机制所作出的裁决基本上不需要国家法院协助便可由体育组织自主执行。因此,国际体育组织才如此强势。
作者:姜世波、王睿康;山东大学体育法治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
(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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