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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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推荐(二)
——(2019)京73民终1440号
上诉人北京市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推荐意见
本案涉及在酒店客房内提供影视节目在线点播服务的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崔宇航法官结合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特点,围绕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清晰准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分析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概念,论证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并对“互联网环境下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有力回应。
本案文书结构清晰、逻辑严谨,论理充分、详略得当,裁判结果亦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不仅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亦是充分发挥司法导向职能,引导市场经营者提升知识产权意识的有力体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 决 摘 要
裁判要点
一、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属于可分之诉,各方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一方履行后可向其他方追偿),未被起诉的一方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二、关于“恶意诉讼”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某具体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至少应同时具备如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是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
备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4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北京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北京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亿星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713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6月10日进行了询问。亿星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捷成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星酒店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成华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了影片《反贪风暴2》(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捷成华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由亿星酒店公司与上海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行悦公司)签订的《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可知,涉案影片及其点播系统的软硬件设备均由行悦公司提供,亿星酒店公司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不构成侵权;3.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存在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未追加行悦公司为本案被告,构成程序违法;5.捷成华视公司与行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捷成华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6.亿星酒店公司提交的点播影片收费记录显示总收费款为5204.6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捷成华视公司二审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亿星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
捷成华视公司一审诉求
1.判令亿星酒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亿星酒店公司赔偿捷成华视公司经济损失95 000元及合理支出4812元(包括律师费4612元、公证费200元);3.判令亿星酒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影片《反贪风暴2》播放画面署名出品为上海鸣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天马电影出品(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合禾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华策联合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家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天马联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善为影业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为北京影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北京天马联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上海合禾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鸣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善为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书中载明:“本公司不拥有《反贪风暴2》影片除署名权以外的任何版权及著作权。本公司确认,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天马电影出品(香港)有限公司(统称为“著作权方”),有权处理与该影片著作权相关的一切事宜;著作权方有权向任何第三方出示本版权声明。”华策联合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影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内容与上述声明书内容一致。
2016年5月19日,天马电影出品(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并授权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片的任何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五十年。
2016年2月4日,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捷成华视公司,并授予其独家进行法律维权活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至院线首次公映后40日起满伍年。
2017年3月27日,捷成华视公司代理人崔志伟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5号院7号楼的“速8酒店”,办理登记入住手续后,来到8635号房间。使用房间内遥控器打开电视电源,屏幕显示“欢迎光临 速8酒店通州武夷花园店”,点击该界面下方的“电影”,选择“全部影片”,进入相应页面,在“热门推荐”项下点击“反贪风暴2”后进入观影购买界面,点击“畅看¥9.9”,选择“支付宝”支付方式,扫描二维码付款,点击页面内“播放”,进入观影界面可进行播放,随机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与权利影片内容具有一致性。一审庭审中,亿星酒店公司认可该酒店系其经营管理。
亿星酒店公司(甲方)与行悦公司签订了《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是速8酒店品牌加盟店,乙方是液晶电视机供应商及电视增值服务运营商。鉴于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速8酒店品牌的咨询服务提供方与乙方签订了《智慧电视系统设备采购及合作运营框架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建立合作关系,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特制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乙方向甲方经营的速8酒店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以及网络电视服务,并获得甲方酒店5年的酒店客房终端设备独家增值服务运营权,该增值服务运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运营、视频内容点播、互动游戏等;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完成PMS技术接口开发后,甲方酒店需对乙方开通后台PMS系统对接,以保证酒店客房增值服务的正常运营及后台计费。通过增值服务收取的费用依据PMS系统分析的数据为准计算并支付,甲方获得10%的收益,向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作为咨询服务费,向乙方支付80%。
捷成华视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未提交相应票据进行佐证。
亿星酒店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崔志伟在亿星酒店公司处的入住登记信息及(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崔志伟系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在与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提交侵权公证书记载的时间极为相近的时间入住亿星酒店公司酒店,而亿星酒店公司处仅有一次入住记录,亿星酒店公司基于此欲证明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不应采纳,捷成华视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捷成华视公司不认可除亿星酒店公司社会信息采集系统网页打印件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亿星酒店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影片由行悦公司提供,且收益归行悦公司或者关联方,提供了行悦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和证明。捷成华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亿星酒店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影片在点播系统中点播极少,获益极少,提交了行悦公司出具的涉案酒店播放影片记录一览表,该记录载明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点播系统中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影片点播收入为5204.61元。捷成华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涉案影片光盘、公证书、《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入住信息、(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843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影片的署名及授权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捷成华视公司获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使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起诉在内的维权措施。
亿星酒店公司在其客房内向旅客提供涉案影片的视频点播服务,属于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亿星酒店公司辩称涉案影片及播放系统均由行悦公司提供和运营,但根据在案证据可见亿星酒店公司与行悦公司存在相关合作,且根据《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的约定,二者就客房视频点播等增值服务的收益存在分成,故二者系共同提供涉案影片。另外,亿星酒店公司并未证明其提供涉案影片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亿星酒店公司行为构成对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亿星酒店公司虽辩称崔志伟在极为相近的两个时间两次入住涉案酒店不合常理,且亿星酒店公司处仅有崔志伟一次入住记录,故对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844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公证书对案外人崔志伟入住亿星酒店公司酒店过程进行了详细和完整的记录,且亿星酒店公司主张的另一份公证书所记载入住时间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入住时间并不完全重合,同时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崔志伟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公证,因此,在亿星酒店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亿星酒店公司虽辩称崔志伟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付款,故(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844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但崔志伟的支付过程是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且上述公证书对这一过程进行了详细完整的记录,因此,在亿星酒店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支付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亿星酒店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捷成华视公司实际损失或亿星酒店公司侵权获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亿星酒店公司的侵权情形、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捷成华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凭证,但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捷成华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已提交公证书,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亿星酒店公司为证明捷成华视公司与行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企查查软件关于捷成华视公司与行悦公司之间关系的查询结果截图。捷成华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捷成华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成华视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亿星酒店公司是否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捷成华视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具体到影视作品,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表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
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材料复印件经公证认证与原件一致,根据涉案影片署名及上述授权情况,可以认定捷成华视公司获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起诉在内的维权措施。虽然亿星酒店公司上诉称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向捷成华视公司授权的时间早于天马电影出品(香港)有限公司向其授权的时间,但考虑到上述两项授权均是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上述两项授权的时间顺序在本案中不影响对授权效力的认定,且天马电影出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亦可视为是其对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授权行为的追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捷成华视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亿星酒店公司关于捷成华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亿星酒店公司是否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崔志伟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完整过程,且亿星酒店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予采信亿星酒店公司关于涉案公证书真实性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可知,在涉案酒店客房内的电视上,先后点击“电影”“全部影片”,后在“热门推荐”项下点击“反贪风暴2”即进入观影购买界面,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付款9.9元后,点击“播放”即进入观影界面,随机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与权利影片内容具有一致性。捷成华视公司据此认为亿星酒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亿星酒店公司则认为,依据其与行悦公司《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影片及其点播系统的软硬件设备均由行悦公司提供,亿星酒店公司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并认为一审法院应追加行悦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亿星酒店公司与行悦公司分工合作在酒店客房内为住客提供涉案影片的付费点播服务并以此获利,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与行悦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亿星酒店公司关于其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行悦公司作为被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款所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如上所述,亿星酒店公司与行悦公司之间系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属于可分之诉。亿星酒店公司与行悦公司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事后可向另一方追偿),未被起诉的一方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捷成华视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行悦公司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该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此外,由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对于亿星酒店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已予以答复,故亿星酒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书面处理,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亿星酒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系经过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亿星酒店公司与行悦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提供涉案影片,并据此认定亿星酒店公司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亿星酒店公司提交的酒店后台播放记录系行悦公司自行制作并出具,证明力较弱,在捷成华视公司对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亿星酒店公司的侵权情形、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认定某具体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至少应同时具备如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是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合法获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以亿星酒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捷成华视公司与行悦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亿星酒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捷成华视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裁判结果
综上,亿星酒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张朝阳
原标题:《裁判赏析 | 酒店客房内提供影视节目在线点播服务的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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