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规则解析】: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02、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规则解析】:
甲、乙双方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甲公司应于3个月内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后甲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甲公司抗辩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
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工程款,法律亦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
【裁判要旨】:
本案中,《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以及2016年7月6日的《确认单》是海天公司与家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家美公司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家美公司主张该时点双方是按远超过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101257649.26元计算,乃至出现工程进度款不符合约定比例的错误,但海天公司一审已经提供了按实际工程完成进度计算的利息损失表,该表作为海天公司多次发送的《联系函》附件已向家美公司出示,家美公司最终以《确认单》的方式予以认可。在双方确认工程进度款利息数额为9534000元及其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现家美公司提出计算错误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1日前的损失数额9534000元,以及2016年6月1日后至2017年1月12日前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04、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结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
05、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工程结算需财政审计、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推翻双方曾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06、发承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协议,诉讼中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以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由于《承诺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亦不能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方善平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已充分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鉴定人对各方异议在一审中也做了答复和回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桂民终954号
07、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对此所做的审计报告能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08、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协议书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己方签订的,且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郑志坤、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协议书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己方签订的,且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结算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协议。
案例文号:(2018)粤71民终3号
09、发包人出具承诺书确认了结算价,后发承包双方未对工程再行结算,可以确认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裁判要旨】:
2015年1月11日,福联公司向惠五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6554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211万元,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6%;2015年3月12日再付款66万元,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余留工程款的3%计197万元作为保修金在2016年1月12日前付清。结合惠五公司接受该《承诺书》,以及双方之后未对案涉工程再行竣工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694号
10、《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无效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亦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567条(原《合同法》第98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计算方式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发包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结算承诺书”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以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均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除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嘉年华公司欠付新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支付协议》是在新兴公司退场之后,双方针对新兴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所作约定,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执行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以《执行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数额,故《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14、《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Ⅰ、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当事人具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Ⅱ、《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1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6、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明在与贵州八建对账过程中认可贵州八建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贵州八建又分三次支付陈明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八建支付陈明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有事实依据。陈明主张利息与过节费等573,936元系贵州八建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与双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额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陈明依据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奖励、滞纳金的约定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
18、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
19、当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时,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结算承诺书”中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发包人应当遵守;不仅如此,“结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承诺3》是否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由于赖明明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其与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前述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诺3》无效。《承诺3》系河北双维公司以及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向赖明明出具的,其内容系两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有两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诺3》对再审申请人与赖明明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对违约金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再审申请人如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未依约办理工程结算三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则承诺以63283534.8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履行其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赖明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返回保证金等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承诺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21、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当事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Ⅱ、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22、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工程合同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诉上海崇明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审计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船舶交付日期等事实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亦可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结算协议》未约定承包人需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者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名为解除协议,但实质为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正确。《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版纳新供销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一年后于28天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九州公司,该质保金退还的约定系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收取质保金以及是否在质保期届至前退还质保金,均没有免除承包人的质保责任,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版纳新供销公司应依约向九州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而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已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形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移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妥,已经移交给版纳新供销公司的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能作为版纳新供销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至于版纳新供销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费有无依据,一审已经认定,虽然九州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相关费用承担。双方在清理结算性质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既未再约定九州公司需承担工期延误之损失,版纳新供销公司现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是,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却未在《结算协议》中约定需承担该损失,可视为发包人放弃主张该损失,此后发包人主张该损失,不符合约定,依法可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24、奎山宝塔公司与驼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奎山宝塔公司项目负责人、造价部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总指挥长及执行总经理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工程管理专用章和公章。该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自认行为。奎山宝塔公司抗辩该协议没有其公司副总签字,工程管理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虽然核算单据的档案封面是该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奎山宝塔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并且,驼峰公司与奎山宝塔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情形,对奎山宝塔公司对讼争工程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5、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结算协议无效。
26、需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是否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时,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准。
Ⅰ、审计不影响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效力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审定结果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不一致的,应当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达成的结算协议为准。
Ⅱ、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结论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①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②合同对工程结算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约定无效。
而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明确有效时,应适用合同约定,而非审计结论。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81号
27、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28、武汉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环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超越了其此前的资质等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酒店装饰装潢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依法经竣工验收备案的真实亦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应为有效。该《酒店装饰装潢工程款结算协议》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宏达公司基于结算协议无效而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32号
29、毛世武、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毛世武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30、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违法分包人与其上一手的结算为准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周德贵与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按照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捷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交由永阳公司施工;工程结算单价按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细目单价的82%执行。永阳公司与周德贵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永阳公司将该工程和平路变更及迎宾路新做工程分包给周德贵施工,价格按捷达公司给永阳公司的价格执行,虽然永阳公司与周德贵签订的分包协议因周德贵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德贵与永阳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的结算价,而不能直接以涟水县政府与捷达公司之间结算所采用的工程审定价为依据,并按照周德贵与永阳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约定,结合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之间已生效仲裁裁决结果,确定周德贵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有事实依据,故依法驳回周德贵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174号
31、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刘国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3074号
32、结算协议签订后,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对结算协议内容予以调整——洛阳蓝景圣诺尔热力有限公司、河南居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2)豫03民再33号
33、结算协议内容改变了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的,为债务更新,应以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人主张扣除原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李红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471号
34、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灿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未参与施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过程结算,而后发包人又与被挂靠人签订结算协议的,因被挂靠人未出庭,无法认定其参与结算内容和目的的真实性。发包人要求按照与被挂靠人的结算金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38号
3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在2005年2月23日前就已完成联合厂房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丰泉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36、在工程尚未完工提前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以实际竣工日期之次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但《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还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37、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的,挂靠人不能再要求自行与发包人结算。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建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建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38、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需鉴定—薛某杰、陈某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39、竣工结算申请单承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整的,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如有遗漏作为让利”,视为承包人处分实体权利,该承诺有效。
【裁判要旨】:
作为施工单位的沿海电力公司在《竣工结算申请单》签章确认,其中《竣工结算申请单》还载明:“施工单位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申请金额为3927261元;申请理由及承诺:我单位承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整的,具体结算资料及清单附后,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如有遗漏,作为对华隆公司的让利。”是对华隆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3927261元表示认可,也是沿海电力公司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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