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滴灌通”模式看投资分享型合作的特点(下)

2024-12-24 13:31:00 欧洲杯直播 facai369

从“滴灌通”模式看投资分享型合作的特点(下)

当前,小微企业占市场主体90%以上,是实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小微企业长期面临着融资难问题,成为传统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薄弱环节。在此背景下,2021年8月,滴灌通投资平台正式启动,根据滴灌通官网介绍,滴灌通集团是一家运用金融科技连结全球资本与小微企业的交易所集团。通过创新的收入分成模式,餐饮、零售、服务、文体四大行业的门店得以在滴灌通澳门金融资产交易所(MCEX)挂牌,募集便捷、实惠的长期资金。2022年9月,该平台宣布完成超过1000家小微企业的投资。2023年8月,滴灌通澳交所正式运营。但是,当前对于“滴灌通”模式的法律定性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在分析滴灌通模式特点的基础上,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前文链接 三 合伙合同的诉讼风险 (一)合伙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案例三:(2024)苏02民终2120号 基本案情:2020年4月24日,甲方伍某某与乙方卞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投资50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用于生产口罩相关的辅材;……5.甲方获得该项目利润的40%,在不扩大生产,有盈余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分配利润,不过月;6.如果该投资没有利润产生或利润不足以达到500万元,该机器设备直接归乙方所有,乙方用自己厂生产的合格纱(该纱符合甲方生产的品种需求)按市场价抵偿500万元给甲方。甲方只盈利,不亏损,亏损由乙方承担,如果亏损,乙方用自己生产的合格纱,按市场价抵偿乙方价值500万元的合格纱(该纱符合甲方生产的品种需求)。 法院认为:从涉案协议内容、协议履行及双方事后沟通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特征,而是约定伍某某在按约出资后,无论投资有无产生利润,伍某某都只盈利,不亏损,亏损全部由卞某某承担,卞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伍某某实际参与了经营,事后伍某某也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向卞某某催要款项,卞某某亦从未提出要求伍某某共同承担亏损。据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际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卞某某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 从上述三个案例来看,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时,始终围绕着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进行判断,即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与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承担全部亏损风险、出借人不承担本金亏损的特点形成明显差异。因此,对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保底”、“不承担亏损”、“固定金额回报”等内容,其实质破坏了合伙合同所要求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案涉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后,案涉合同中关于“固定红利”、“滞纳金”等约定也应当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二)合伙合同的解除 《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具有较高的人合性,在未明确约定退伙条件或合伙期限的情形下,合伙人随时主张解除合伙合同,但应给予其他合伙人合理的通知期限。在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或退伙条件的情况下,合伙人则无法随意主张退伙或解除。 在案例四、案例五中,法院对解除合伙合同的时间进行了说明。首先,对于不定期合伙合同而言,虽然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给予相对方合理的通知期限。其次,基于风险共担的考虑,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投资不顺利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伙合同。 同时《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从该条内容来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后分配合伙财产必须以清算为前提,因此法院不能仅以“未经清算”为由,驳回当事人分割财产的请求。如民法典编纂小组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中提出,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现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案例六中,合同双方对出资方式、盈亏比例等内容各执一词,合伙终止时的财产价值难以认定,法院考虑到掌握合伙经营财务状况的当事人未能审慎管理合伙财产,造成财务混乱,应当对合伙收入和支出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合伙合同双方可以在解除合伙关系对投资款等内容进行协商。如在案例七中,合伙合同双方在综合考虑合伙项目情况后,对退伙方案达成一致,约定将邢某的合伙投入款转化为许某个人向邢某的100万元借款,并由许某给予邢某50万元作为退伙补偿款。法院认为双方达成了退伙合意,同时指出合伙和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合伙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将投资款项变更为借款,但此时双方也就不再具有合伙关系所具有的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此后也不得对项目利润等主张分配。 案例四:(2024)新23民终1112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丁某、原审第三人岳某之间关于合伙经营火锅店的合意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应解除与被上诉人丁某及原审第三人岳某的合伙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合伙期限,属于不定期合伙合同。但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其他合伙人合理的通知期限。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资数额及返还投资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出资总额为27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对于出资数额及缴付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出资数额及缴付期限未明确,且出资款项已用于缴纳某懒人火锅区域代理费,该部分费用已成为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在合伙合同终止并进行清算前,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案例五:(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灿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陈灿清虽主张其投资的并非案涉白庄采区,但是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终止或者解除。 案例六:(2024)浙01民终3589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各自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甲某和丙某之间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且因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合同已于2023年2月22日因通知解除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丙某在合伙合同终止后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对出资方式和盈亏比例、合伙经营的店铺范围及实际合伙期间均各执一词,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本案中,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价值难以认定。综合考量甲某未实际出资款项以及未对原独自经营的资产与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合理区分且不能证明合伙收支的具体情况后,本院认为,甲某作为实际掌握合伙经营财务状况的执行人,既不能就淘宝店铺在合伙之前和合伙之后的财产进行区分,甚至二审否认相关经营收入属于合伙财产,也没有规范记录财务收支、合理保存原始凭证、及时与丙某核对账目,可见其并未审慎管理合伙财务,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放任财务混乱,应对合伙收入和支出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对合伙终止后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清算合伙财产承担不利后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后分配合伙财产必须以清算为前提。在执行合伙财务收支的合伙人未实际出资、不能合理厘清个人财产和合伙财产且无法提供清算依据的情况下,仅以合伙财产无法清算为由认定无合伙财产可供分配,并不公平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可以推定甲某主张合伙亏损的事实不能成立,但丙某主张合伙存在盈余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确定甲某享有库存服装并可自行处置的基础上,判决甲某、乙某向丙某支付投入资金46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驳回丙某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已在最大程度上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七:(2024)浙07民终11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1、从审查情况看,结算书、承诺书的签订背景是因工程项目甲方资金不到位,施工进度缓慢,合伙项目不顺,邢某决定退伙;2021年11月,邢某与许某为解决退伙事宜,就各自在2020年、2021年期间的合伙投入进行了清算、确认,结算书、承诺书实质是双方对彼时合伙账目清算的最终结果,故邢某退出合伙关系应是双方多次协议追求的合同后果;2、双方在2021年12月31日承诺书中明确将邢某的合伙投入款转化为许某个人向邢某的100万元借款,并约定由许某给予邢某50万元作为退伙补偿款,这应当是双方综合考虑合伙项目情况最终确定的退伙方案,此外,结算书、承诺书还多处约定邢某退伙后的资金、债务以及风险承担问题,“本工程产生任何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任何债务都由甲方自行承担”等;4、虽承诺书约定“另外如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乙方及班组人员不会退出本项目,直到所有条款落实后才会撤离”,但如一审所述,附条件的退伙需要有明确的条件不成就时不退伙的意思表示,如将上述条款理解为以许某全部履约为邢某退伙生效条件,但当退伙条件未成就时,结算书、承诺书都对未退伙工程应如何继续施工、经营的风险、亏损以及对外债务应如何承担均未作任何约定,不符合协议整体的逻辑,亦与其他条款的表述方式有异,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邢某与许某在2021年12月31日结算之后的法律关系性质,特别是在工程款还未结算、许某已按约支付了邢某100万元垫资款并承担了对外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已不具有合伙关系所具有的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现邢某既要求许某支付其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及使用费,又要求许某支付其合伙利润,有违公平原则,应不予支持。 四 律师建议 在本文将“滴灌通”模式定义为合伙合同的基础上,结合上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笔者就“滴灌通”模式在实践中的运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征。在合伙合同中,应当避免出现“保本”、“固定金额分红”等约定。第二,考虑到《民法典》第976条对合伙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若合伙合同为不定期合伙,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伙,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若合伙合同约定了合伙期限,为避免受合同拘束,应尽量明确退伙或解除合伙合同的情形。第三,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资料,各方均应妥善保管、固定,以备退伙清算之用,避免后期出现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晓晴 律师 查看更多讯息 业务领域: 投融资/重组并购/破产清算/资本市场/重大民商事诉讼及仲裁 宋珂 实习生 业务领域: 刑事诉讼/公司合规治理/民商事诉讼及仲裁 文章投稿:盈科上海资产管理法律事务部 责 编:佟瑶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