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刚刚过去的周末,一篇《刺死辱母者》使舆论场哗然。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一审判决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在今天的推送中,我们将与书友们分享“法律有悖正义”的三种情况。在“刺死辱母者”案中,法律是否有悖正义?留待诸君阅后独立思考和判断。
本文节选自英国法理学权威丹尼斯·罗伊德撰写的《法律的理念》,原标题为“法律上的不公平”。
法律与正义之间的类似之处既然如此之多,纵目这两个观念在形式特性上的密切关系之后,我们不禁会问,究竟在哪一种场合我们可以宣称法律有悖正义?
由于法律而造成的不公平,似乎会在三种情形下发生,这三种情形必须加以分辨。第一,如我们所见,法律在一般人观念中与正义的关系这样密切,它可能、也经常被当做正义的同义词;也就为了这个缘故,我们经常把“法律的殿堂”称为“正义的殿堂”,虽然前者实际上往往不能达到后者所定的标准。因此,倘若一个案子在某些方面没有依照法律本身所定的原则裁判,法律上的不公平就会发生。当然,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实质上的正义又是另一个问题。举例来说,法律可能会允许一人加害或侵犯他人,却不许对方享受任何补偿的权利。这种判决,虽然在道德上可能被(即使是法院本身)认为不公平,在法律上却很公平。另一方面,假如法院违背现行的法律,使原告获得有利的判决,这在道德上可能是公平的,却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这些例子当然假设所牵涉的法律都很明确,只是受人误用而已。不过,事实上,大部分法律制度都非常复杂,在许多情况下,它们的正确解释太不确定,以致下级法院的判决经常在上诉时被上级法院更正。如果一个下级法院,仅仅因为对法律采用一个被证明为错误的观点,不公平这个字并不是十分恰当的形容,也不太可能被使用。正义与道德的紧密关系,通常只对故意歪曲法律的情形兴起不公平的挞伐,而不是责难一个竭尽所能完成责任、但对法律怀有善意误解的法院。同时还有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在法律界人士心目中,它的法律基础未必允当,而且,在某些制度下,即使是最高法院最后也可以因为法律上的错误而推翻自己从前的判决。
第二类法律上不公平的形成是因为法律没有被人按照它所要求的公正态度去实施。举个例子,假如法院判定案情利于一位声势显赫的诉讼当事人,但是并非真正相信他的主张实在,而是害怕对他不利的判决所引起的恶果,或由于收受贿赂,还是冀望未来的利益或升迁,而借此示惠,那么法律上的不公平就产生了。这种不公平,从抽象的正义与法律观点来看,必然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不论案情真相究竟如何,也不管相关的法条是否与实质的正义相符,既然法院的态度有欠公允,基本上终究与形式正义的观念相悖。这种看法,在下列情况中会更明显:假如法院对一位外表谦逊的诉讼当事人表示相同的偏袒,因为法院认为他值得同情。让我们举一个这样的案件为例,虽然它在我们现代社会里并不常见,譬如一个生活贫苦的人在工作地点或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提起诉讼,其中真正的被告是保险公司或是雇他工作的某一个有钱的公司。法官或陪审团因为同情原告所受的痛苦,或是因为金钱损失对被告影响不大,从而违背了对证据的正确评估,认定事实利于原告,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毫无疑问都违反了正义,不管这种判决用心多么良苦。
第三种不公平发生的原因,是法律虽然被人按照它的内容非常公正地实施,可是它本身,若用衡量法律规定中实质正义的价值系统来判断却不公平。哲学家霍布斯曾经提出一项新人耳目的观念,认为正义的惟一标准,就是法律本身,因此不论法律规定的内容如何,它本身一定是公平的。这个主张,似乎难以成立,因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理由,使我们不能以某种外在的规范来衡量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否公平,虽然如同我们已经注意到的,这并不表示这项规范必须是绝对的、普遍的而且效力恒久不渝。霍布斯不过想借定义使所有的法律变为正当,但这只是一种武断的术语创作,已经被大多数的哲学家、法律人以及我们的常识判断正确地摒斥。确实,著名的英国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爵士一度想使法律与“道德原则”及“自然法”等量齐观,并把习惯法称为“理性的极致”。但这不过是修辞学上的夸张形容,任何人如果看到(英国)习惯法在17世纪的野蛮情状,就会认为这样称颂并不相宜。
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所谓不公平的法律是一种可以理解的观念,只要我们知道它的意义是在指一种法律本身有效,但与我们选择用来判断它的价值系统抵触。而且这个观念不仅可以非常恰当地适用于与人类价值观念冲突的各个法规,同时也可以用于整个法律体系,譬如说这个体系可能因为目标仅在扩张特定团体的利益,或是暴虐地压制其他团体——不论这些团体在整个人口中占多数还是少数——而应受谴责。
既然“不公平的法律”是一项有意义的称呼,而“不公平的正义”却没有意义或是用语上的错误,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与正义间的另一项分野呢?在表面上看,“不公平的正义”确实没有意义而且是矛盾的用语,可能除了用来表示讥讽之外,十分罕见。这里,必须将正义的形式与实质再作一番比较,倘若正义是前面所讨论形式上平等原则的化身,那么使这些原则具体化的“正义”在定义上便绝不可能不公平。因为限定在这个意义内的正义只是形式与逻辑的原则,如果能有规律地适用,是不会和它自己抵触的。在另一方面,如同众所周知,衡平法的作用并非逻辑规则的表现,而是为适应各个案例分别塑建而成,甚至我们可以说它反复无常。因为这个缘故,早期的英国衡平法被人讽刺为“随着法官的腿长而变”。由于它没有固定的形式,因此看来像是慈善救济,而且很自然,不计较利害,目的在济危扶困而无视于任何规则,以至于成为形式上正义的一项反面事物,或至少是它的一种补充,而不是正义观念的一个部分。不过,从广义来看,我们不妨把衡平法本身当做一种正义,而把形式的正义视为不公平,倘若形式上的正义只是与它本身要求的严格逻辑条件相符,却不能本着衡平法的精神,迁就案例中的特殊情况以吻合它的结论。因此,一个协会或俱乐部为了某位会员的行为而开除他的会籍可能完全符合那个机构有关除籍的规定,但仍可能“不公平”,因为它忽略了可以缓解会员违规行动的特殊情况。因此我们可以了解,这类案例和那些根据字面意义而非衡平法精神去适用法律所造成的结果——也就是未曾以仁慈调和的正义——相若。
除了这个例子以外,形式上的正义,也像法律本身一样,未必能够达到实质或具体的正义。在这里抽象的正义和法律之间确实有相通之处。举例来说,一位父亲可以订定家法,取消子女中与天主教徒成婚者的继承权。这项家法若能很有规律地适用,毫不考虑个人的喜好,固然可以符合形式上的正义,却无法告诉我们它本身是否合乎实质上的正义。同样地,某个国家的法令禁止属于特殊种族或宗教信仰的人参加选举,这项规定在它限制的那些百姓间,可能执行得非常公平,可是它本身在实质上是否合乎正义依然有待商榷。在这里,我们很明显地遇到当我们考虑“不公平法律”时相同的基本区分,那就是一项规定在实施的时候,根据它的内容可能执行得相当公平,但它本身却包含着最深邃的“不公平”,并且当我们从这个角度谈不公平的时候,我们所用的价值体系无论基于何种基础,都是我们愿意接受的,并以它所提供的规范来判断所有人类行为的准则,不论是法律或不是法律,是善抑或是恶,公平或不公平。确实,在我们所谓实质正义的广泛含意中,“善”与“公平”之间,即使有所区别,也很罕见,只是善的范围在这一方面远比正义广泛。
所以对一个法律体系来说,仅仅遵循正义的形式特征,即使搀合了衡平法的精神,仍嫌不足。因为除此之外法律必须具备公正的内容,也就是说,它的实际规定必须借着条文致力去与正当的规范吻合,这些规范植于正义以外的价值之中,因为单纯正义的形式概念不能告诉我们何以我们会偏爱某一价值系统甚于其他。所以仅仅宣称“法律的目标在于正义”并不能取代价值系统,因为没有它们,实质上的不公平就会假正义之名以骇人听闻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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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著
张茂柏 译
三辉图书/上海译文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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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当代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勋爵撰写的这部法学基础著作,告知人们如何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检讨古往今来不同社会对于法律的看法,进而研究法律观念与社会观念的交互作用;讨论法律在未来迫切需要处理的难题,是一本重要的法理学经典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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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蟹小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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